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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案判决书

2009-04-23 17:06:19 来源:


反不正当竞争案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17185号

                

  原告北京新纪元三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远大路上河村A2幢5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忠臣,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万业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业科学院内科海福林大厦5层东南-1室。

  法定代表人殷汝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峰,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民宪,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世纪万业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8号院1号楼403室。

  被告北京世纪星伊埃姆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业科学院内科海福林大厦5层东南-2室。

  法定代表人殷汝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峰,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民宪,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世纪万业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8号院1号楼403室。

  原告北京新纪元三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色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万业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源公司)、被告北京世纪星伊埃姆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世纪星研究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忠臣,被告万业源公司和被告世纪星研究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向峰、赵民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色公司诉称,我公司生产和销售三色生态菌,万业源公司和世纪星研究所生产和销售世纪生态菌,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我公司与万业源公司、世纪星研究所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亦从未销售过万业源公司、世纪星研究所的产品,但万业源公司、世纪星研究所在其网站发布“取消王立平经销资格的声明”,其内含有损害我公司商业信誉的虚假内容,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万业源公司、世纪星研究所停止侵害,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万业源公司、世纪星研究所辩称,涉案声明发布者系与三色公司曾经有过销售代理关系的北京世纪伊埃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埃姆公司)、北京伊埃姆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伊埃姆研究所),我方自2005年7月7日始接手伊埃姆公司、伊埃姆研究所网站,而此时涉案声明已经存在,且我方已于2005年8月17日删除涉案声明。涉案声明内容真实,并未损害三色公司商业信誉,故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我方不同意三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北京新纪元伊埃姆生物技术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与伊埃姆公司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关于经销世纪生态菌(EM)产品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伊埃姆公司将其生产的世纪生态菌(EM)产品逐步交给新纪元公司独家经销,并对伊埃姆公司给新纪元公司产品价格、新纪元公司实行市场统一定价以及新纪元公司于2004年需完成200吨销售目标等事项进行约定。新纪元公司并未达到上述2004年销售目标,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合同于2004年即已终止履行。新纪元公司于2004年变更企业名称为三色公司,现三色公司经营的产品系三色生态菌,且三色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其三色生态菌与世纪星研究所、万业源公司经营的世纪生态菌无任何关系。

  网址为www.em.org.cn的网站2004年网络服务费由伊埃姆研究所交纳,世纪星研究所于2005年7月7日成为该网站所有者并变更该网站备案登记信息。2005年7月8日,三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雨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对www.em.org.cn 网站所载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该网站首页载有“取消王立平经销资格的声明”标题,首页最下方载有世纪星研究所、万业源公司字样,且标注地址、邮编、电话、传真、邮箱等信息。点击“取消王立平经销资格的声明”标题,该页面载有以下内容:“我研究所已于2004年9月取消了王立平(公司原名:北京新纪元伊埃姆生物技术推广公司,变更后名称:北京新纪元三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电话:88406012/13/10。地址:北京海淀区远大路上河村1区1号楼)经销我研究所的世纪生态菌(EM)系列产品的资格,2004年9月以后王立平及其公司销售的任何产品均与我研究所无任何关系。敬请广大消费者在购买世纪生态菌(EM)系列产品时一定要通过正规渠道,认清真伪,切莫上当受骗,必要时请向本研究所电话查询。查询电话: 010-62136301,010-62136302,010-62133941。特此声明。”该声明的发布日期为2005年5月13日,发布者为伊埃姆公司和伊埃姆研究所。万业源公司、世纪星研究所称因其与伊埃姆公司、伊埃姆研究所约定在2005年8月17日之前不得修改网站内容,故万业源公司、世纪星研究所于2005年7月7日成为该网站所有者之后,于2005年8月17日方将涉案声明删除,而三色公司对此则认为万业源公司、世纪星研究所于2005年8月17日之前即已将涉案声明从www.em.org.cn 网站删除,但通过搜索引擎仍可找到并浏览涉案声明。另查,伊埃姆研究所和伊埃姆公司均已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注销,万业源公司、世纪星研究所均称其与伊埃姆研究所、伊埃姆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并无法律关系,但在人员、资金、技术等方面则存在实质联系。

  另查,www.china-marketplace.net网站所载关于新纪元公司介绍中,含有该公司主营产品或服务系世纪生态菌系列产品之陈述;www.cnaho.com网站所载关于新纪元公司介绍中,含有该公司系“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世纪生态菌(EM)”企业等陈述;上述网页所载内容于2005年7月仍然存在。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5)京二证字第20484号公证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销核准通知书、伊埃姆研究所交纳网络服务费发票、网站备案登记查询资料、伊埃姆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协议、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5)海证民字第5690、5691号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伊埃姆研究所于2003年10月出具的授权书所涉公司名称为“北京新世纪伊埃姆生物技术推广有限公司”,并非新纪元公司或三色公司,但该份授权书系伊埃姆研究所授权王立平等人使用伊埃姆字号成立公司之意思表示,王立平系三色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三色公司当庭对该份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以此确认王立平等人实际依此授权使用伊埃姆字号注册成立新纪元公司之事实,对此份证据予以认证。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5)海证民字第5690号公证书中所载三色公司网站修改相关会议图片以及万业源公司、世纪星研究所所述三色公司无证经营等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当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涉案声明系伊埃姆公司和伊埃姆研究所于2005年5月13日发出,伊埃姆公司与三色公司曾存在世纪生态菌的销售代理关系,伊埃姆研究所则曾授权三色公司使用伊埃姆字号,三色公司与伊埃姆公司、伊埃姆研究所曾存在一定的业务联系。因新纪元公司与伊埃姆公司所签合同于2004年业已终止履行,新纪元公司实际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04年销售目标,伊埃姆公司、伊埃姆研究所在www.em.org.cn 网站发出涉案声明称取消王立平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色公司经销世纪生态菌资格并无不妥。鉴于多家第三方网站均载有新纪元公司经销世纪生态菌之内容,伊埃姆公司、伊埃姆研究所为澄清其与新纪元公司曾经存在的业务联系,可以根据客观情况向相关公众予以说明,但涉案声明中的“敬请广大消费者在购买世纪生态菌(EM)系列产品时一定要通过正规渠道,认清真伪,切莫上当受骗”措辞,则给网页浏览者以三色公司经营假冒世纪生态菌之直观印象,显属不当。及至2005年7月7日世纪星研究所成为该网站所有者,该网站首页亦明示世纪星研究所、万业源公司名称,本院确认世纪星研究所、万业源公司在2005年7月7日之后系该网站实际所有者和经营者。世纪星研究所、万业源公司应对其网站所载内容承担审查义务并承担责任,然涉案声明于2005年7月8日之后仍载于该网站显系世纪星研究所、万业源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所致,且世纪星研究所、万业源公司与三色公司并无任何业务联系,网页浏览者除易产生上述误认之外,亦会对三色公司与世纪星研究所、万业源公司之关系产生误认。三色公司与世纪星研究所、万业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世纪星研究所、万业源公司网站所载涉案声明致使三色公司商业信誉受到影响,世纪星研究所、万业源公司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世纪星研究所、万业源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色公司为消除涉案声明对其所致之影响,必将支出相关费用,但三色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考虑世纪星研究所和万业源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范围和影响等因素对此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三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万业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世纪星伊埃姆生物技术研究所立即停止在www.em.org.cn 网站发布涉案“取消王立平经销资格的声明”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世纪万业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世纪星伊埃姆生物技术研究所赔偿原告北京新纪元三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新纪元三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万业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世纪星伊埃姆生物技术研究所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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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转自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3691&k_w=邹忠臣

         按此在新窗口浏览图片

                                董事长王立平

 

附:代理词

 

代  理 

审判长、审判员:

    经庭审,原告方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涉及的相关主体

    1、北京新纪元三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

    2、北京世纪伊埃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与被告无承继关系)

    3、北京伊埃姆生物技术研究所(已注销与被告无承继关系)

    4、北京世纪万业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5、北京世纪星伊埃姆生物技术研究所(网站所有者,第二被告)

    二、原告起诉时网站已归第二被告所有

    1、庭审查明,7月7日开始网站归被告所有,原告7月8日起诉,被告称“网站归北京伊埃姆生物技术研究所”的说法是错误的。

    2、在网站地址栏中键入第二被告名称即出现www.em.org.cn而键入“北京伊埃姆生物技术研究所”却找不到合适的结果,而且被告网站声明从发布之日起,在网页的最上方、最下方均是二被告的单位全称,任何一个不特定的网民都会相信网站第二被告所有,网上的声明也是第二被告的声明。

    三、“世纪生态菌”非被告产品专用名称

    1、世纪生态菌或伊埃姆(EM),非被告专有的科研项目名称,被告对此明知,且在其自己在网站上也称“问世以来很快在美国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广泛应用”。在其它网站上也有相关的介绍。

    2、被告在网站上称世纪生态菌的英文名字叫Ecological Microoganisms,简称EM,“沈阳伊埃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网页上介绍“EM生物技术在中国EM是Effective Microonganisms(有益微生物)的英文缩写,可见EM也非被告独家所有,全世界在研究、生产使用,且对EM的来源有不同的理解。

    3、《商务播报》《市场报》《人民日报》等介绍:目前全国已有不少地区在使用世纪生态菌(EM)方面取得了丰富的成绩和实践经验,有的得到地方政府支持与倡导,其中最有说服力的是“江西天意”的EM原露,此外沈阳、江苏、山东等地也有对世纪生态菌的研究、生产、销售和推广。

    4、被告对世纪生态菌(EM)没有取得驰名商标,被告则无权阻止国内外其他公司在商业字号中使用这一名称,只有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才能获得交叉、多重保护。所以,一方面,所谓授权王立平使用伊埃姆名称注册公司等没有授权的法律基础,原告方当时非常清楚这一点,原告方也只是为了大家更好地合作才同意这种所谓的授权,另一方面,所谓的“授权书” 北京伊埃姆生物技术研究所“授权”不是现在的二被告授权。这种授权亦与二被告无关。

    以上可以看出,世纪生态菌不是被告享有的专有或特有使用名称,业内大家都习惯称EM而不是世纪伊埃姆或世纪生态菌。无论从全世界,还是从国内来看,对这一系列产品的引进、生产、销售等已是一个公共的领域,且相关厂家之间有依法合作的权利,不存在侵权问题。被告也是从国外后引进的,更无权限制他人使用这一名称,也不能认为使用了这一名称即视为对其不利,侵犯了其权利。只要原告销售的不是被告生产的产品,也未使用被告企业的名称或姓名,经营销售其它任何厂家生产的产品均与被告无关。
 

    四、关于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

    1、起诉时网站所有权人是第二被告。

    2、原告公司前身是在被告支持下成立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只使用了EM字样不能说受被告支持,是否销售EM产品、销售多少与被告无关。

    3、称原告在自己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与事实不符。

    附件十:该宣传网页是辽宁省一家公司的网站,与原告无关,表格中“公司网站:体现的是被告公司网址www.em.org.cn

    附件九:该内容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上,不是在原告网站上,原告此前不知知,作者不详,与本案无关。

    附件一、二:该鉴定会确系原告当年与合作方合作期间召开,会议经费、聘请人员等均由原告操办,宣传的是有益微生物,而不是“世纪生态菌”,该会议在北京召开,但会议组成人员来自全国各地,成果是大家共同研究讨论的集体成果非被告一家成果。原告的宣传无任何对被告侵权或不利之处。

附件六:被告称当时并没有“三色生态菌”,称原告“实际上是使用世纪生态菌的成果”无任何证据,相反,原告明确提到的是使用“有益微生物技术”,

    附件七、八:因照片上的主办北京伊埃姆生物技术研究所,而不是二被告,所以对照片上文字进行调整与第二被告无关;会议是有益微生物及生态农业研讨会,是全国范围内的研讨会,原告在网上宣传有益微生物并无不当。

总之,通过以上相关说明证实,被告所提供证据及说明与事实不符,且将许多中性的对有益微生物宣传,对全社会有益的宣传,无任何证据是说成是为了宣传“三色生态菌”,将很多其它网站上的宣传说成是被告在自己网站上的宣传。

    五、关于是否构成侵权

利用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案件,其关键要看广告内容,广告的内容主要分两部分,一是广告阐述的事实,二是对事实的评价。如果广告的事实部分不真实,评价部分又针对非真实的部分进行足以让不特定广告读者引起误,这种情况下就构成了侵权。

    本案被告网站上的“声明”事实虚假,评价部分语言偏激且带有诋毁性。

    1、事实的虚假性

    1)关于取消权的虚假:原告从来没与被告有过经济合作关系,更不存在从被告处取得经销资格。也没与已注销的“研究所”有过合作关系,原告曾于2003年与北京世纪伊埃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EM《合作协议书》,但该公司已经注销,与二被告不是同一公司,被告也承认是两个独立的公司,相互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及原研究所均无合作关系,取消权从何而来?

    2)关于是否“取消”的虚假:原告曾与已注销的公司有过合作协议,如果存在是否取消的问题,也是合作公司之间的事,而与被告无关,事实上已注销的这家公司也从来没有取消过原告的经销权,因其注销后双方合作自然停止。所以被告称其于2004年9月取消原告经销资格更是无中生有。

    2、对事实评价部分:

被告声称“2004年9月后王立平及其公司销售的任何产品均与我研究所任何关系”,被告这种声称意味着2004年9月前销售的产品与其“有关系”,而且,这一声称与后面的敬请广大消费者“通过正规途径、认清真伪,切莫上当受骗”自然会让不特定的网民认为原告仍然在销售被告生产的产品,在侵犯着被告的权利,让不特定的网民认为从被告处购买是“正规途径”,从原告个购买就是“非正规途径”;被告的产品是“真”的,原告产品就是“假”的;购买被告的产品就是信得过产品,购买原告产品就会“上当受骗”。这不仅让不特定网民产生对原告产品信誉的降低,影响产品的销售量,自然也会导致原告社会信誉的降低,从而增大被告产品的销售量,增强被告公司的社会信誉;以达到被告利用虚假广告,恶意诋毁原告公司及产品的社会信誉,实现其不正当竞争的商业目的。

    3、被告在接到原告起诉书后不久便将其在网站上的虚假广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删除。如果被告认为自己的宣传没有不当之处、没有进行虚假宣传、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为什么不继续提醒消费者“通过正规渠道,认清真伪,切莫上当受骗”呢?而是将其删除呢?

 

    综上所述,与原告曾合作过的生产厂家是已注销的北京世纪伊埃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伊埃姆生物技术研究所也已注销,原告在自己网站上对有益生态菌及“三色生态菌”进行研讨性地宣传,与本案二被告无任何关系,然而,二被告却在自己网站上无中生有地声称“取消王立平及其公司……的经销资格”、“通过正规渠道,认清真伪,切莫上当受骗”的虚假宣传,严重诋毁和降低了原告及其产品的商业信誉,原告接到许多消费者持怀疑态度的电话咨询,问起原告所生产的是不是EM产品,甚至有的咨询者称原告公司是骗子公司,尽管原告对此进行了相关解释,但许多消费者仍然持怀疑态度,在此期间原告产品销售量明显呈降低趋势。二被告所做的这种虚假声明行为完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的规定,同时“切莫上当受骗”的表述,违反了第六条“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也违反了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规定,也违反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之规定。

    关于请求数额,因原告所受损失暂无法计算,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后,希望合议庭能根据被告广告的虚假性,原告损害实际存在等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北京新纪元三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邹忠 臣

                     

                           二 零 零五 年 九 月 十 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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